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自行之車道內行駛,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竟為閃避他車,侵入對向即桃園往中壢方向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間、左肩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