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訴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師偵字第五八四號),後因軍事審判法第三條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審判權變更,由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請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度管區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上兵應召員,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以前,向桃園縣政戰總隊報到,參加召集,召集令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送交其兄丙○○代收,並旋於召集日前轉交乙○○收受,詎屆期竟無故未向召訓地點報到應召。
二、案經桃園團管部報請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軍事審判法第三條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審判權變更,由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請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萃嚴字第五七二九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函敘綦詳,此外,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之犯罪對國家兵役管理及對兵員掌握之危害、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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