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 葉忠誠 (另案由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軍事審判)二人係夫妻,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在桃園縣八德市境內,向甲○○、乙○○、己○○、戊○○、庚○○等召集參加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金;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迄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會金之互助會後,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八德市境內,連續偽造上揭互助會會員 陳錦甄陳照昇 (以上二人係不實之人頭會員)、 廖麗瓊 、戊○○、乙○○等人名義於依標會習慣足以表示會員陳錦甄等人得標用意之標單之私文書,並於其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金額,再持以行使出示來看開標之會員,並以此方式標走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會員陳錦甄等人(會員甲○○等人所受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向會員佯稱係陳錦甄等人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丁○○花用。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才經上揭互助會會員發覺上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甲○○、乙○○、己○○、戊○○、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並經另案被告葉忠誠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己○○、戊○○、庚○○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第二百十條論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葉忠誠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為其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一次之冒標會款行為,同時詐騙多位互助會會員,係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事宜,並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及犯罪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會員等人之名義於依標會習慣足以表示其得標用意之標單,業經被告供承已於開標後隨即將標單撕毀等語,足認該標單之偽造準私文書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本名被害金額
一、甲○○八十四萬元
二、乙○○四十二萬元
三、己○○一百萬元
四、廖麗瓊十八萬元
五、戊○○五十萬元
六、庚○○五十一萬元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五年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己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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