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代表人 趙正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科罰金捌仟元。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其受僱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衛公司)任職保全員,並於八十八年間奉鐵衛公司派駐至桃園市摩天芳鄰社區,擔任大門警衛,管制該社區大門之出入及維護社區門戶之安全係其業務範圍。因其籌借母親之醫藥費無著,適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十日及十一日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社區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五千元、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七千三百二十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尚未轉交總幹事前即連續將前開管理費以多報少,而將前開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共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鐵衛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趙正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據(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自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吻合,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其籌借母親之醫藥費無著,其品性及生活狀況尚佳,此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侵占之數額不多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侵占之款項如數償還自訴人並取得自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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