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在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甲○○騎駛IUI-三七二號重型機車( 胡茂煙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失竊,所涉贓物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經警攔檢而被查獲,並自甲○○身上搜扣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管一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為憑,並有玻璃球吸管一支扣案為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四七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初該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訴,惟該次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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