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廸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以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一○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一○七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照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支付被害人賠償金,經被害人至署當庭陳述所載,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均無主動聯繫及電匯賠償金,顯無賠償意願,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孫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以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 張宇曜 ,於一○七年五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曾於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函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三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己股)查核」。惟被害人於一○七年七月二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受刑人在法院審理時賠償五萬元,之後即未收到賠償金,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給受刑人,均未回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語;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俱未到庭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南檢文己一○七執緩三四一字第一○七九○二一二一三號函、訊問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一二○頁正、反面);惟受刑人僅於前案判決前,於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依和解條件將首期賠償金五萬元匯予被害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賠償金額則均未按約定履行,迄今已逾六期以上,延宕多時仍未遵期履行前案判決所定應賠償被害人之負擔,違背其依照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之和解承諾,復未主動向被害人、檢察官或本院說明遲未付款之原因,並提出解決之方案,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緩刑宣告並未使受刑人達改過遷善之效,更彰顯其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受刑人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張宇曜,並││應自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如遇二月即於二十八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張宇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