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與被害人 黃冠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自己受傷,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淑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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