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 孫廸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2日遭羈押24日,於107年3月22日開庭時,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而和解,當庭釋放,抗告人亦於107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因抗告人遭羈押24日,影響公司營業額達400萬元,亦因業務中斷,於返回公司後即遭解雇,而抗告人自107年3月25日起重新找尋就業機會,直至同年4月中旬才有就業機會,目前工作所得為35,000元,需支付房租12,000元、生活費約10,000元、手機費約3,000元、水電費約1,000元、油費約6,000元,每月暫時剩下金額約3,000元,故目前未能依約償還。但抗告人於107年9月間因擴展業務順遂,將於年終前發放獎金,故可將未履行之義務歸還,懇請再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亦即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各支付20,000元予被害人 張宇耀 ,並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各支付15,000元予被害人張宇耀,該案於107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曾於107年6月22日函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己股)查核」。惟被害人於107年7月2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受刑人在法院審理時賠償5萬元,之後即未收到賠償金,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給受刑人,均未回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語;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於107年7月31日、原審傳喚於107年10月15日到庭,使其有機會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2日南檢文己107執緩341字第1079021213號函、訊問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四、原審以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僅於前案判決前,僅於107年3月30日依和解條件將首期賠償金5萬元匯予被害人,其餘各期賠償金額則均未按約定履行,已逾六期以上,延宕多時仍未遵期履行前案判決所定應賠償被害人之負擔,違背其依照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之和解承諾,復未主動向被害人、檢察官或原審說明遲未付款之原因,亦未提出解決之方案,受刑人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緩刑宣告並未使受刑人達改過遷善之效,更彰顯其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受刑人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所指遭原任職公司解雇乙情,既發生於前案確定之前,抗告人本得於前案判決前將相關經濟狀況之變更據實以告;其捨此不為,逕自不履行前述緩刑條件,已難認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決心。又抗告人非但未主動對檢察官、被害人告知經濟狀況改變,反而斷絕與被害人之聯絡管道,甚至對執行檢察官之傳訊置之不理,據此更足認其漠視緩刑條件、輕忽前案判決所給予緩刑寬典之心態。又抗告人雖陳稱伊於107年9月間業務擴展順遂,經濟狀況將有改善空間云云,然原審於107年10月15日傳訊抗告人到庭說明,依抗告理由所陳,當時經濟狀況已有改善,則其何以仍未遵期到庭說明?且抗告理由所陳經濟狀況改善云云,亦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不能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逕認抗告人係因一時經濟條件變更而暫時無力履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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