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蓮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蓮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70號被告張蓮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蓮財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沿省道台84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1公里處(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不勝酒力擦撞護欄,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蓮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沈榮發蔡智永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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