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UVANVINH(杜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UVANV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而非以腳踏方式騎乘,有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1頁),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24號被告DAUVANVINH(越南籍,中文名:杜文榮)
男24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VANVINH(中文名:杜文榮)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永大夜市旁的越南小吃部處,飲用啤酒10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0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VANVINH(中文名:杜文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查獲經過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5、6、7、13、11-1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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