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千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後淨重共参點壹玖公克)暨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壹點參壹肆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更正證據:扣案海洛因5包(含袋重總計5.01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且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毒癮之惡習,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即原編號1、3至6,驗後淨重3.19公克)暨包裝袋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1.314公克)暨包裝袋2個(因毒品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被告於本案施用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原編號2之白色粉末,檢驗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顯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被告陳千紅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鄰○○000號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103年3月25日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千紅猶未戒除毒癮,於107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某處路旁,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107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6包(含袋重總計5.9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總計2.19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千紅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6包(含袋重總計5.9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總計2.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