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盒(驗後含塑膠袋及盒重,合計伍點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閻勵恆 (業已死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盒,檢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及1盒經送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含塑膠袋及盒重,合計5.821公克)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031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