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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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竊盜等案件(不構成累犯)」;暨證據欄第3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本件扣案之新臺幣50元硬幣8枚,業據被害人 鄒子文 領回,有被害人鄒子文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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