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6年9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應予補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