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訴人 葉淑靜
周世雄 郭芳郎 杜曉婷 被告 鄭政隆
蔡東 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政隆、 蔡東和 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意旨,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委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為訴訟行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葉淑靜、周世雄、郭芳郎、杜曉婷等4人提起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案件,雖曾委任 林憲同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葉淑靜等4人提起之自訴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3月23日以100年度自字第4號、第9號、第13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葉淑靜等4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66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葉淑靜等4人應另行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有未備,而本院已於101年1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葉淑靜等4人應於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70頁),然自訴人葉淑靜等4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自訴人葉淑靜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