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
3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山路與中興北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攔停時,該警員正與前一位違規者爭論,並未告之伊違規事實為何,且該警員當時告知伊之違規行為係先行右轉再迴轉,但舉發通知單卻記載為違規左轉,與警員口頭告知之違規行為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在該路口執行19時至21時的交通整理勤務,也就是負責告發有嚴重違規交通規則的勤務,我當時是站在中興北街往光華路方向的路口上,當時19時42分的時候,我是先看到庭上的異議人,他先紅燈右轉到中興北街,在同一個路口立即迴轉往光華路方向的中興北街行駛,異議人的意圖及行為就是要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證人甲○○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甲○○亦明確證稱:(問:當時是晚上,光線、照明如何?)照明都很清楚,因為這個路口是大路口,所以有燈光照明等語(同上頁),足徵證人甲○○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確,是異議人於車行號誌為紅燈時,於同一路口,先行右轉,旋即迴轉之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是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要係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㈡異議人又辯稱:警員表示看見伊先行右轉後再迴轉,為何於
舉發通知單記載伊紅燈左轉云云,然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問:攔下異議人之後如何處理?)我告訴異議人他的行為是紅燈左轉,我就依照紅燈左轉告發,他的行為並不是紅燈右轉,我當時有明白、清楚的告訴異議人是違反紅燈左轉的規定。(問:異議人如何反應?)異議人說他是紅燈右轉,可是我跟異議人說你右轉的話,應該是要往疏洪道的方向走,可是異議人馬上迴轉,而且中興北街上也有禁止迴轉的雙黃線的標示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顯見警員甲○○確有告知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猶空言辯稱:警員並未告知伊係紅燈左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