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其前所犯煙毒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縣七股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仁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99201)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暨被告於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次數,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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