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豪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許豪軍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
1年11月12日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豪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22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1月12日期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員警於10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與三多路口盤查被告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其夾克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060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年3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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