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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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
101年度自更字第2號101年度自更字第3號自訴人 熊裕
蘇碧慧 吳翠屏 張國財 王靜英 張采玉 張采媛 陳麗絹 簡瑜慧 游春美 張詩敏 謝佩珊 張淑麗 葉淑靜 周世雄 黃小玲 黃增雄 吳 李淑貞 鄭文彬 沈信銘 江海瑜 蕭桂芬 楊淑如 卓玲暖 黃金枝 林亞津 陳葉秀卿 張曉芬 郭逢昀 王碧梅 羅振華 郭芳郎 張美嫻 楊媖順 洪沛樺 傅紹明 杜曉婷 丁書斌 余世芳 黃建榮 被告 鄭政隆
蔡東 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政隆、 蔡東和 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意旨,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委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及追加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3月23日以100年度自字第4號、第9號、第13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66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關於鄭政隆、蔡東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並於10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則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既經發回本院更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應另行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