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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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告丙○○○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縣林園鄉○○路2之46號現居高雄市○○區○○路728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沿高雄縣鳳山市○○街之單行道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行抵該路段接近與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甲○○由中正路左轉鳳明街而自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紅腫之傷害;然丙○○○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12張及大東醫院99年2月9日出具之乙診字第000002579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逆向駕駛車輛於單行道內,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其受傷,是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待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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