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下午時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並摻入注射用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6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135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均無使用痕跡)、注
射用水1瓶,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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