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素芳被告 柯俊宏
康禾股份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代表人林倉敏住同上被告 翁松河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YES-DIO第一代」器械設備捌箱、「YES-DIO第二代」器械設備叁箱、雷射牙醫第20期、第22期、第23期各壹本、WaterlaseUser名單貳本、YES-DIOⅡ光動力低能量雷射傳單壹本、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壹本、「YESBLUE」玖拾陸支、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表、出貨驗收單、借出單、出貨單㈠、出貨單㈡、歷史交易紀錄表、文件資料各壹本、會計憑證伍本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吳素芳、柯俊宏、康禾股份有限公司、翁松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1年12月1日期滿。惟該案扣得之物(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368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柯俊宏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
005號、第1644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30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年12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
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5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YES-DIO第一代」器械設備8箱、「YES-DIO第二代」器械設備3箱、雷射牙醫第20期、第22期、第23期各1本、WaterlaseUser名單2本、YES-DIOⅡ光動力低能量雷射傳單1本、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1本、「YESBLUE」96支、雅仕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表、出貨驗收單、借出單、出貨單㈠、出貨單㈡、歷史交易紀錄表、文件資料各1本、會計憑證5本,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雅仕公司所有,此經被告吳素芳於調查處人員調查時中供明在卷(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5號偵查卷第
4至6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