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仔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瑋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9至39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及舞台搭建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牛仔褲1條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我有跟商家談和解,我可以在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陳報洽談和解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也沒來店裡談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談成和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9號被告戴瑋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7時28分許,在 陳佑裕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西門新宿商場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TRAVISSCOTTXFRAGMAEN廠牌、深藍色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之攜出店外。嗣陳佑裕發現前揭商品失竊,乃調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瑋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佑裕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戴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幸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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