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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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桂竹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聖娜麵包店內」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內之聖娜麵包店」;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被告林桂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羅翔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燒紅豆麵包1個,已由告訴人羅翔駿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93號被告林桂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之聖娜麵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燒紅豆麵包1個並將自己原先隨身攜帶之另個麵包(外觀呈壓扁狀)放於架上以為調包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盜得手。嗣該店店員羅翔駿發現店內麵包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翔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桂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調包方式拿取聖娜麵包店所販售之麵包,惟辯稱:伊並非竊盜,僅係以物易物,且該店打烊後未售出之麵包亦會丟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羅翔駿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