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及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國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9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大安運動中心,見 莊鈞元 擺放在健身房旁置物櫃內之背包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莊鈞元所有之背包【內有皮夾1只(含: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簽帳卡、郵政金融卡各1張)、小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統一超商100元之禮券4張、星巴克咖啡兌換券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現金約2,500元】得逞,旋即將該背包攜至廁所內翻找,取走其內之現金及有價值之禮券、兌換券後,將該背包丟棄在廁所內,皮夾及證件等物則隨手丟棄於路邊郵筒。
二、曾國棟竊得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有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於信用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在莊鈞元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授權金額【即所謂自動加(儲)值】及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商店店員均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曾國棟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 嗣莊鈞元 所持用手機顯示各該消費通知,始發覺其持有之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國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鈞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LINEPAY消費查詢畫面截圖、被告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根聯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實際交付有形之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實係對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4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類之本案,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背包及其內之財物後,又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以取得商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與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1頁)、自陳之前從事快遞工作、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
因餘額不足而由商店內刷卡設備所附之自動加(儲)值功能先行加值500元後,被告再以其內之金額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共155元(見偵卷第35頁),剩餘之345元,被告既未繼續持以消費扣抵商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仍為被告所保有或實際掌控中,故該款項可於告訴人掛失信用卡後,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予告訴人,是就該345元部分,應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VISA卡各1張等物(見偵卷第24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考量個人之身分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均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物品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現金2,600元2CK黑色紋面短皮夾1個3小零錢包1個價值約30元4統一超商禮券4張價值共400元5星巴克飲料兌換券1張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詐得財物消費金額1111年3月12日19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復店①七星香菸1包②舒跑運動飲料1瓶155元2111年3月12日19時24分許同上①代銷IC電話卡100元2張②代銷IC電話卡200元9張2,000元3111年3月12日19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科興店①尊爵G7香菸11包②七星香菸5包③七星特仕香菸5包2,395元4111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科技站店①尊爵G7香菸8包②七星特仕香菸4包1,280元備註金額共計5,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