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逕自逃逸,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否認肇事逃逸,鑑定期間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從未對告訴人傷勢狀況加以關心聞問,被告受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具備社會常規辨識能力,對於車禍肇事時未停車協助處理,無視告訴人受傷倒地仍逃逸不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第1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顯屬過輕,並與比例、平等原則不符,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所載履行完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進行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實際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核其所為論斷,乃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經警方通知到案,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委任律師為其辯護部分,此乃被告於訴訟法上之權利,不能僅以被告有前揭行為,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未臻良善,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王子璽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4分」應更正為「9時4分」、第9行「等傷害」應補充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趙宏禹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瑋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
旨,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前該條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趙宏禹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利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至68、77、79頁),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54號被告陳瑋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
王子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淵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上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基隆路四段4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趙宏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左前方之第1車道,仍貿然加速車行偏左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趙宏禹所騎機車之前方,致趙宏禹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詎陳瑋淵明知伊係加速強行切換車道至趙宏禹機車前方,且切入之位置並未與趙宏禹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趙宏禹騎車自摔之結果顯係因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查知趙宏禹自摔倒地之聲響及情狀後,猶未下車察看或給予必要救助,旋即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趙宏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瑋淵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辯稱:伊認為自己並無交通上的過失、伊不知告訴人趙宏禹因其駕駛行為而自摔倒地受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趙宏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利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翻拍照片1.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犯行。2.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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