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80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怡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怡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可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某不詳求職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某不詳I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論工作事宜,經該不詳之人表示若提出帳戶供使用可獲取報酬後,被告廖怡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怡瑄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廖怡瑄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更改密碼後,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上某7-11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廖怡瑄永豐銀行帳戶及廖怡瑄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出,而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廖怡瑄永豐銀行帳戶、廖怡瑄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登造陳思翰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陳登造及陳思翰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自廖怡瑄永豐銀行帳戶及廖怡瑄第一銀行帳戶將該將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案經陳登造、陳思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怡瑄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陳思翰及陳登造所為證述相符,且有廖怡瑄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廖怡瑄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案發時已就業而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圖獲取利益,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連同存摺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不詳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陳登造、陳思翰並致其等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雖表示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卻又無故不到場(參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76號卷第43、44頁),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家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遭詐騙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金額均為新臺幣)遭詐騙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1陳登造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陳登造點擊不實之申辦貸款網頁後,接獲自稱為客服人員之文字訊息,致陳登造因此陷入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11分許、10時22分許,在陳登造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000元、2萬至廖怡瑄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9時16分許、9時18分許、9時21分許、10時27分許,連同由不詳人所匯入之4萬5,000元、2萬元,自不詳ATM,由廖怡瑄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2萬元、2萬元。2陳思翰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接獲自稱為 歐舒丹 客服王小姐之電話,佯稱先前商品之轉帳扣款設定有誤,將連續扣款云云,致陳思翰因此陷入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9時5分許,在陳思翰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廖怡瑄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9時24分許、9時25分許、9時25分許、9時26分許,自不詳ATM,由廖怡瑄第一銀行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於次日(21日)結清銷戶而提領98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