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康良 全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康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7日0時許,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國立歷史博物館承租之鼎興營區大門旁有可供人穿越之縫隙,即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撬、板手、手電筒、電鑽、砂輪機、砂輪片等工具徒步進入,並自未上鎖之窗戶翻入倉庫,使用砂輪機切割放置於倉庫之金屬製動物造型紀念品直到5時許方離開前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康良全復接續於同日23時許,以相同方式進入倉庫,並以前開物品續行切割,待其著手竊取上開金屬製物品之際,因保全人員 施仁傑 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良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之保全 施仁杰 、證人即到場員警 劉家維 及被害國立歷史博物館之代理人 林芊秀 所為之陳述相合,並有現場秘錄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行竊工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偵卷第11-23頁、第32、39、40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良全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本案金屬製動物造型紀念品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科眾多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之臺灣歷史博物館不願提出告訴,被告未曾涉犯財產犯罪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暨被告自陳:為繳交子女註冊費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現就讀高中職之小孩1名須扶養(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屬動物造型紀念品,已發還被害臺灣歷史博物館之受託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鐵撬2支2板手2支3手電筒1支4電鑽1組5砂輪機1組6砂輪片19片7延長線1組8麻布袋3個9手套1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95號被告康良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立歷史博物館承租鼎興營區倉庫,見大門旁有可供人穿越之縫隙,即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鍬、板手、手電筒、電鑽、砂輪機、砂輪片等工具徒步進入,並使用砂輪機切割放置於該址之金屬製動物造型紀念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於同日23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品自上址處所窗戶進入該倉庫,著手竊取上開金屬製物品之際,因保全人員施仁傑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良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芊秀、施仁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至扣案之鐵鍬2支、板手2支、手電筒1支、電鑽1組、砂輪機1組、砂輪片19片、延長線1組、麻布袋3個、手套1雙,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