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進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進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7月、3年、4年(2次)、3年3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348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
9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執行案件甲),受刑人於105年12月20日入監,並於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次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6月(下稱執行案件乙),執行案件乙並自107年5月20日接續執行案件甲執行,受刑人並自107年5月20日起執行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而執行案件乙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部分,前經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院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104年10月15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裁判法院)。惟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其確定日期雖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之前,然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即105年7月21日),核係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後(即104年10月15日),參諸前開說明,應係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始為執行案件乙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2月06日102年01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101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102年度簡字第1416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判決日期102年06月21日102年06月21日102年07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102年度簡字第1416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確定日期102年07月19日102年07月23日102年0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編號456案由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至102年02月06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01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4、6516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4、6516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4、65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105年07月21日105年0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確定日期106年06月26日(撤回上訴)106年05月05日106年05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7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至102年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4、65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確定日期106年05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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