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采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110年度執緩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采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采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85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即110年9月6日至111年5月5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止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為0,雖於111年4月14日提出延長三個月的履行期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同意而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8月5日,期限屆至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仍為0,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5號判
決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110年9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受刑人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均未依上開判決內
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觀護卷宗查核無訛。本院於110年10月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出庭,亦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義務勞務之可能,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事,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