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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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楊環如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復吉蘇志宏魏世平陳耀慶謝明洋方清富陳本發林榮華黃朝豐陳元生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所為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相對人蘇志宏、陳元生已死亡之事實,且原法院係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非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既以判決駁回相對人蘇志宏、陳元生部分之訴訟,即非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依同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92年2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以:依原條文第3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3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 爰增 列但書明定之。故當事人如已對判決有合法上訴,即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判決之更正或駁回更正裁定聲明不服。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99年12月8日對原法院99年11月9日所為判決提起合法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第6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法院99年12月21日所為更正裁定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一併處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對最高法院再抗告。
得對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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