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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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李韋志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李韋志、李氏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