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 林秋築 相對人林李不
簡 林美花 林美枝 林美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8,521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聲請人聲請以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