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王卓鈞 (局長)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