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後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五、六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五六之二號住處等地,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犯贓物案件被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於翌日送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採尿送驗,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二次的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參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實已可以認定。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其先後多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在此一併說明。㈢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㈣法官審酌:自本案被告濫用藥物的個人史來看,監禁處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等強迫其離開毒品的手段,截至本案為止,效果不完全。對於一再濫用藥物的這種被告,法官也只能無奈地再施以低度一點的刑罰,一方面還是希望被告自覺施用毒品的代價太高,決心脫離毒品,另一方面也不願意施以太重的刑罰,避免造成納稅人所設監所過度浪費,也避免被告的生命嚴重虛度。考慮到本案已有強制戒治之措施,法官認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是適當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