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
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三
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並以穢
語辱罵員警,且故意損壞員警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毫無法
治觀念,惟念及其因與友人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始不知節
制言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