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筆記型電腦壹臺、電
線壹條、滑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多次利
用電腦連線提供網址聚眾簽賭職棒以營利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扣案之帳單
一張、筆記型電腦一臺、電線一條及滑鼠一個,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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