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
便利商店前」後,應補充記載「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
代價,」;倒數第二行「新台幣(下同)」之記載刪除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幫助詐欺之犯罪金額為八萬三千元,且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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