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原告所屬竹北分行
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
告所屬竹北分行核發VISA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
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
交易金額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
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
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
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
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
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另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
,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
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於95年5月間起,即未依
約繳款,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200元,至98
年3月2日毀諾,即應回復依兩造原先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處理,現未繳金額共計88,617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
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被告因經濟困窘,資金缺乏,曾向各家銀行借貸款項,目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希望藉由匯
豐銀行統籌被告債務,清償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惟此
債務協商作業,尚在匯豐銀行進行處理中,須於98年5月
底可協商應允,並於次月份起恢復正常還款作業,造成原
告業務困擾,致感抱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亦未對於積欠原
告請求清償債務金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