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7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起,持用原告核發,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在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
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38,93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兩造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所
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暨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600元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惟
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
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
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
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
,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之約
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
約金額即逾期手續費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
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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