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視同上訴人 古恩宮 法定代理人 葉朝木 被上訴人 葉進義
參加人 吳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4.18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80.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古恩宮、被上訴人葉進義,依古恩宮應有部分45437分之7418、葉進義應有部分45437分之38019之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454.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葉建志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必須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情形,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級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原審判決後雖僅葉建志一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之被告古恩宮,爰將古恩宮列為視同上訴人,而為裁判。
二、抵押權人吳嘉隆於本院雖未另提書狀參加訴訟,惟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第一審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其效力及於上級審,第二審法院指定期日應通知參加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48號、99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吳嘉隆於第一審既已參加訴訟,其效力及於第二審,自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辯論,爰併列為參加人。
三、視同上訴人古恩宮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⒈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上其所使用之祖厝
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祖先所蓋,屋齡已61年,現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不在祖厝居住已有50年之久,祖先牌位已移往他處,土地分割後祖厝不再保留。
⒉1045地號土地出入太保市○○路0000000段0000地號
土地,再經過上訴人所有之1047之4地號或伊所有之1047之3地號土地。系爭1046地號土地已不再主張變價分割,希望各別原物分割。
⒊上訴人所有另筆1044之1地號土地無通路,須與系爭1045地號土地合併始能對外聯絡。
⒋伊原先雖認同上訴人所提方案,但因古恩宮表示分割後將收
購其分得之土地,伊始改提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與古恩宮保持共有,並希望與古恩宮分得之部分連在一起。本件無論如何分割,都會造成畸零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分割方案通路C部分之面積多達66.02平方公尺,形同浪費,伊不認同。
⒌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合法適當,爰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參加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相同。
三、上訴人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稱:⒈依原判決之方案,通路C非直接臨接中山路,且面積高達66
.08平方公尺使兩造減少分得土地,形同浪費。且該通路須連接被上訴人所有之1047之3及通過上訴人所有之1047之4地號土地長達25公尺,始能出入中山路,嚴重影響上訴人該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無法地盡其利。而被上訴人1046及1047之3地號土地得合併加以利用建築,對上訴人顯非公平。況C通路既為兩造三方所共有,將來建物勢必取得他造二方之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築線,衍生糾紛。
⒉上訴人所有1044之1地號土地,並非裏地,係面臨太保市○
○○○○○設路00000000000地號巷道出入聯外道路中山路。故1044之1地號可單獨使用,無須與系爭1045地號合併。原判決審酌該1044之1之訴外土地,亦有未當。
⒊被上訴人原先所提分割方案,與上訴人之方案相同。被上訴
人改提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使系爭1046地號上訴人所分得部分成為畸零地,無法使用。
⒋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1045及1046地號土地分割
後,上訴人分得部分可與上訴人所有另筆1047之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也可以與其所有之1047之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之祖厝雖已甚老舊,無甚使用價值,但祖厝西邊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已不在那邊居住,但祖先牌位並未移走。如附圖一之方案甲之部分,現為視同上訴人之活動中心所占用,而依該方案分割,祖厝仍可保留。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爰聲明:①原判決
之分割方法廢棄②兩造共有系爭1045及104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454.37平方公尺、丁部分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戊部分22.4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葉進義取得。甲部分74.18平方公尺、丙部分380.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古恩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視同上訴人古恩宮陳稱:以後如經費許可,將要購買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因此分割後要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
五、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復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所明定。
六、經查:⒈系爭1045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9087
4分之38019,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90874分之7418,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另系爭104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被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上訴人就系爭1045及1046地號,2筆土地雖均具應有部分,但其應有部分未過半數,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於法未合。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客觀
情狀、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利害關係、分割後共有物之使用效用及經濟價值,並兼顧公平原則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2筆土地均係建地,地界相連,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為證。1045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老舊祖厝占用74.18平方公尺,另視同上訴人活動中心占用66.96平方公尺,系爭1046地號土地係屬空地。1045地號土地出入太保市○○路○○○○○○○○○○號,再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1047之3或上訴人所有之1047之4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可佐。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同意如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102年7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另就系爭10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另函請地政事務所就上開2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整合如附圖三,103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則另主張應依附圖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⒊茲綜合分析比較如下:
①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須於1045地號內另闢寬4公尺、邊
長各為17.13及15.67公尺,面積多達66.02平方公尺之C通路,致兩造減分土地,已非經濟。而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整合如附圖三所示,上訴人所分得之1046⑴即丁部分面積僅22.50平方公尺,且係面臨C通路,更呈現三角形之畸零空地,而與上訴人所有另筆1047之4土地又僅少部分地界相連,其大部分之地界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047之3地號所包圍阻隔。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1046即戊土地固能與其原有之1047之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但上訴人所分得之1046⑴及其原有之1047之4地號則均不能為有效使用。
②系爭2筆土地均係建地,地界相連。1045地號土地,於分割
前固未臨路,然該C通路亦未直接通往中山路,就上訴人所分得之1045⑵即B地部分而言,如欲對外連結中山路,經由C通路後,仍須通過上訴人所有之1047之4地號土地,嚴重限縮1047之4地號土地之使用,影響上訴人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③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有之另筆1044之1地號土地係裏地,無
對外聯絡道路,依原判決方案分割,上訴人所取得之1045⑵即B土地與1044之1土地相連,可合併利用。惟查:1044之1地號與連結通往1037地號之1043地號土地相連,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而1037及1043地號係巷道,往西側可經視同上訴人廣場連接至中山路,業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5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再1037及1043地號2筆土地現況,均有部分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亦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3年3月12日嘉太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可稽。足見上訴人所有之1044之1地號土地非無對外聯絡通道,並非裏地。是上訴人陳稱:該1044之1地號土地可單獨使用,無與系爭104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必要,即非無據。原判決誤判1044之1地號係裏地,以此為基礎,所採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自非妥適。
④而如依附圖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上訴人所分得
之1045⑴即乙部分土地可與其所分得之1046⑴土地相連,再直接通過其所有之1047之4地號土地至中山路。被上訴人分得之1045即丙部分土地亦與其所分得之1046即戊部分相連,再經過其所有之1047之3地號通往中山路,各人分得之土地與原有之土地相互連結,且不形成裏地或袋地,較可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⑤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陳稱因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希望分
得相連之土地,方便視同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按視同上訴人之活動中心占用1045地號面積66.96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依附圖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其所分得之1045⑵即甲部分土地面積74.18平方公尺,已逾其所占用之面積。依該成果圖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與視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中間雖相隔上訴人所分得之1045⑴即乙部分,但被上訴人分得之1045即丙部分土地原與1043地號巷道相連,可通往視同上訴人廣場並連結中山路,已如上述,並不妨害分割後土地利用之便利性。
⑥姑不論系爭1045地號上已無甚使用價值之老舊祖厝,有無保
留之必要。兩造既均同意原物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相連之建地,所採用之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土地坐落之現狀、分割後整體利用效用及經濟價值。系爭1045地號土地採用附圖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妥適,復為被上訴人原所認同之方案。如此,適足以與原判決就系爭1046地號土地所採用之分割方案相互連結,於2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各得合併利用,並經由1047之3或1047之4各自所有之土地,通往中山路,足以發揮最大之效能,增加土地之使用價值。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系爭1046地號土地,考量土地坐落位置、使用之最大效益及便利性,而依附圖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使上訴人所分得之1046⑴丁部分22.50平方公尺土地與其所有之1047之4土地相連,另被上訴人所分得之1046戊部分22.49平方公尺土地,亦可經由其所有之1047之3地號土地連結至中山路,尚無不合,且亦為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方案,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1045地號土地部分,原判決依附圖二,102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則屬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又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分割後,既仍維持共有,爰調整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八、又抵押權人吳嘉隆已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原抵押人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廢棄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至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參加訴訟之費用亦應由參加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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