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更為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囑上訴字第二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之二女兒於北京大學已完成博士論文口試,獲得博士學位,抗告人獲邀以家長身分參加畢業典禮。因抗告人之先室於女兒八歲時因病過逝,抗告人即父兼母職,小心呵護,與女兒情感極為深厚,敬請體恤親情人道,並能設身處地著想,同意抗告人前往參加女兒畢業典禮。(二)抗告人之二女兒亦於去年在香港新婚,夫婿為香港人,抗告人因被限制出境,迄今沒有機會前往香港親家探親,本次盼能團聚,前往探親。(三)抗告人在本案中,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每次均依法準時出庭,卻被檢方用「猜測」方式硬扣罪名,無任何證據便稱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致抗告人至今喪失自由已有一年之久,在一年期間,既無法前往大陸祖墳掃墓,也無法探視病危親人,無法從事學術交流,同時無法出席重要會議,尤其無法進行台商服務,對抗告人人權之侵害,實為嚴重。(四)抗告人之家庭、工作均在台灣,並在國立中央大學教課,對台灣之家人與學生,均有責任在身,無任何逃亡之可能。(五)天津大學很早即邀請抗告人為客座教授,到其管理學院進行學術交流,指導其「管理哲學」課程,並擬鄭重舉辦受聘儀式。抗告人因迄今被限制出境已一年多,影響交流與工作權至鉅。另外,抗告人身兼「兩岸人民服務中心」榮譽主任,長期對台胞、台商、與台生做人道公益服務,民間最大、也最久的兩岸服務管道,每年約一千多件。有關服務對象,不分省籍、不分藍綠、不分政治立場、也不分意識形態,本中心均一視同仁,以人道精神提供服務,至今民眾獲益很多;但因抗告人現被限制出境,無法親往處理重要糾紛,如今已一年多,民眾公益也有重大傷害。為此,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但因抗告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非輕,且自承其女兒、女婿均住居香港,涉案前經常前往大陸,在本案尚未確定、執行前,極有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因抗告人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加以本案屬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在司法審判、執行完畢前,自不宜跨海遠赴大陸應聘客座教授,以免因訴訟而耽誤教學,應待日後本案了結後再行前往為妥。至抗告人身兼「兩岸人民服務中心」榮譽主任,需對台胞、台商、與台生做人道公益服務工作,並非迫在眉睫,且非不得委任他人處理,是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者,抗告人經第一審限制出境前,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始終按時出庭,但本案經過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抗告人罪嫌重大,判處罪刑之後,洵難擔保其解除限制出境,亦必能遵期到庭進行訴訟,接受審判。尤以近年以來,在政經各界具有相當知名度者,一經涉案或被法院判刑,即以各種管道逃匿國外、中國大陸,致法院或檢察署無法緝捕到案審判或執行者,不勝枚舉,造成民眾對司法之質疑,茍法院任令此種現象一再發生,顯然違背人民對司法之期待,法院焉可不審慎度量?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乃欠缺羈押必要性時之羈押替代手段,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處分,是如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仍須具有法定羈押之原因,倘不具備法定羈押之原因,自不得任意對被告科以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強制性交罪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現正上訴本院中,因其涉案情節非輕,且自承其女兒、女婿均住居香港,涉案前經常前往大陸,在本案尚未確定、執行前,極有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逃亡之虞」情形,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然按該款所謂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必須有充分之理由及客觀、具體之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一任法院憑空臆斷及自由裁量。查原審論處抗告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原審所具聲請出境補充狀內謂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涉案以來,每次因公出國,均準時返國出庭,自偵查中以至第一審審理,一年多期間,未被限制出境,亦均親自出庭應訊,顯見渠無逃亡之虞等語,原裁定亦認抗告人確有始終按時出庭無訛,則能否僅因抗告人自承其女兒、女婿均住居香港,涉案前經常前往大陸,即逕認其「極有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固屬社會矚目之案件,但仍須有法定羈押之原因,始得為干預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出境處分,不得僅因屬於社會矚目之案件,懼怕他人提出質疑,即得違背規定,任意科以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抗告人所稱其應聘大陸天津大學客座教授及擔任「兩岸人民服務中心」榮譽主任,從事台胞、台生、台商服務工作,有親往處理必要各情,是否屬實,而確有出境必要?如是,能否謂其出境即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對此既未加以說明,卻以抗告人所持上開有出境必要之理由,並非迫在眉睫,非不得委任他人處理,並因之認其有逃亡之虞,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嫌速斷。本件究竟有何充分之理由及客觀、具體之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並說明理由,遽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