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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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豪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漢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豪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銘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共犯 連嘉鴻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另有販毒所得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經本院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並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裁定羈押,並自同年8月25日、10月25日再分別裁定延長羈押。茲查,本件被告陳銘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該確定裁定1紙在卷可考。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借予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辨論終結,並業於101年10月31日宣判,乃同意借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被告已自101年11月1日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此有該署101年度觀執字第9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應自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