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陳江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許碧雲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
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萬4,335元。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
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列名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應予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