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蔡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