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竊時間更正為「15時24分許」,犯罪事實第8行刪除「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
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江記 梅子 豆腐乳1罐、梨山牌花生醬1罐、美味大師細滑花生醬1罐、建達巧克力3條,業經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5號被告石崑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崑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江記梅子豆腐乳1罐、梨山牌花生醬1罐、美味大師細滑花生醬1罐、建達巧克力3條(以上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73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袋子內。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石崑明未經結帳欲攜出超商外,適離開超商之際,因店員察覺有異,遂將其攔下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石崑明並扣得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翁秋蘭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