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賀維中

被告 蔡富元

法定代理人 蔡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0元,及民國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是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駕駛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處,因不當穿越車陣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文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90,716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34,130元、鈑金工資5,720元、塗裝工資50,86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0,716元,惟查,依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張文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稱:「(問:你車輛何處遭碰撞?車損為何?)左後照鏡。左後照鏡掉落,左前保桿破損。」,另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照片,僅得看出有左後照鏡掉落之明顯受損,因此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應僅有與左後照鏡、前保桿修繕相關者屬之,其餘修繕項目,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則與系爭事故相關之修繕項目零件部分包括本院卷第23頁之維修估價單編號11至13、15、17、19項目,共計為27,990元;工資部分本院卷第19、21頁之維修估價單編號4、11、12、14、15項目,共計為18,928元。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590元(計算式:17,662元+工資費用18,928元=36,59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9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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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990×0.369=10,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90-10,328=17,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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