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具保人 陳佩玲 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佩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参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参萬元,由具保人陳佩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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