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胞姊,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甲○○○,係屬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配偶已離異,其子 劉正雄 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劉正雄育有二子 劉庭宏劉茂光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渠二人復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自應由該二人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劉庭宏、劉茂光,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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