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端
郭志華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蔡端、郭志華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叁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端、郭志華因被告甲○○犯竊盜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一萬、三萬元,由具保人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二四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影本四份、拘提暨拘提報告書影本一份、同署通知書影本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三份及保證金收據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